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一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七月九日),假釋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七月九日,與上開二月及五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行「十四時三十五分」應更正為「十四時十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七月九日),假釋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七月九日,與上開二月及五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