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016號)而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由本院定二十日期間於95年1月17日以中院 慶民儒 95聲165字第6252號函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所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紙在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