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甲○○
之1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6年嘉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千七百七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鄭宜芬 於民國94年間,共同合夥出資經營「真讚 釋迦 」之買賣事業,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與鄭宜芬則各出資3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鄭宜芬之出資,係以被上訴人母親段 蔡麗珠 之名義,於94年4月11日向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惟於94年6月5日,被上訴人即聲明退出該合夥事業之經營,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倘其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有權要求其將所貸金額一次還清,詎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分期付款本息後,即未繼續繳納貸款,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向太麻里農會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總計代上訴人墊付51萬1,96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之3萬5,000元,上訴人尚應清償被上訴人47萬6,960元,兩造前述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畢,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關係,爰為原審主文所示之請求,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非太麻里農會之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無直接請求之權利;又兩造之合夥債務未經清算,不知虧損狀況,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款,且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欲分擔30萬元,卻未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鄭宜芬三人合夥經營「 真讚釋迦 」事業,約定上訴人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及鄭宜芬各出資30萬元,而被上訴人及鄭宜芬出資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之母親段蔡麗珠名義向農會借款60萬元,兩造及鄭宜芬三人於94年6月5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即日起退出「真讚釋迦」之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已代償還太麻里農會之系爭借款其中之51萬1,960元,但尚積欠上訴人3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段蔡麗珠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貸款約定書、放款戶繳款備查卡影本等件及放款利息清單2紙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按依民法第312條、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兩造均非太麻里農會之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無直接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鄭宜芬合夥經營「真讚釋迦」事業,被上訴人及鄭宜芬各出資3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母親段蔡麗珠之名義向農會借貸60萬元,被上訴人已代償還系爭借款之51萬1,960元等情,已詳見上述,而依兩造與鄭宜芬三人所簽立之前述切結書,已載有:合夥人甲○○、鄭宜芬、乙○○三人以段蔡麗珠之名,向太麻里農會所借之款新台幣陸拾萬元,轉由甲○○及 朱良財 負責,若未照原先農會還款方式還款,半年一次本金及利息,則乙○○有權要求所貸之款一次還清,甲○○、朱良財不得異議等語明確,嗣因上訴人僅繳納一期10萬3,529元,餘均未按期繳納,此有前揭農會放款戶內容查詢資料可按,則被上訴人因代為清償前述本息餘款50萬1,960元後,請求上訴人支付前述代墊款,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五、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及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觀之,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即已脫離合夥關係。本件上訴人另以兩造之合夥債務未經清算,不知虧損狀況,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款,且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欲分擔30萬元,卻未分擔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述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畢,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關係,況當時裝潢費用都是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能將嗣後經營失敗結果,要求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5日退出「真讚釋迦」事業之合夥關係,已見上述,且該合夥事業業經結算終結,此有前述94年6月5日切結書詳載:合夥人甲○○、鄭宜芬、乙○○三人以段蔡麗珠之名,向太麻里農會所借之款新台幣60萬元,轉由甲○○及朱良財負責,即日起乙○○退出「真讚釋迦」之合夥權,不得日後再有爭端,至於乙○○向「真讚釋迦」所借之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於最後一次還款(按即系爭借款)時,同時付清,乙○○不得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無訛,並由合夥人甲○○、乙○○、鄭宜芬三人共同簽立,及見證人 侯明欽 、朱良財簽名等語。足見兩造及鄭宜芬已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真讚釋迦」合夥事業之出資及財產狀況與負債情形如何分擔,已詳為結算明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又該切結書中雖記載系爭借款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朱良財負責,惟該切結書之立約人為兩造,朱良財僅為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餘額負全部清償責任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及訴外人鄭宜芬間所簽立之該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款51萬1,96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前積欠之3萬5,000元即47萬6,960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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