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增列部分,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住處」。
㈡犯罪事實補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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