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第一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基督教醫院6A13號病房內,因該病房內鄰床病人之鐵製醫療用烤燈擺設方式而與鄰床病人家屬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身旁之鐵製醫療用烤燈架朝乙○○方向推倒並擊中乙○○頭部,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頭部封閉性創傷、疑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經在場目擊之護士 林秀蓉 通報醫院警衛,繼由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乙○○、林秀蓉之證詞、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烤燈倒向伊,伊為自我防衛始將烤燈架推回,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基督教醫院6A13號病房內,因該病房內鄰床病人之鐵製醫療用烤燈擺設方式而與鄰床病人家屬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並有烤燈架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起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烤燈擊中頭部致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頭部封閉性創傷、疑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則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各二份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烤燈倒向伊,伊為自我防衛始將烤燈架推回,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間因鐵製醫療用烤燈之擺設方式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將烤燈架朝伊方向推倒,伊當時因背朝烤燈架在猝不及防備之下,遭烤燈架砸中頭部受傷(見警卷第5頁、第6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士林秀蓉就案發當時情形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在病房內為病人輸血時,發現同病房內被告對告訴人不知為何發生糾紛,只看到被告推倒院方提供病人及家屬使用烤燈架後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導致頭部受傷(見警卷第9頁)等詞明確,而證人林秀蓉為該醫院之護理人員,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糾紛等情,亦據證人林秀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口角糾紛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警詢時陳述之真誠性自無可疑,應堪採信。而證人林秀蓉之證詞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詞互核一致,足徵證人乙○○指訴並非杜撰,從而,堪認被告係在毫無防衛情狀下出於故意朝告訴人方向推倒該烤燈架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而公訴人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因擔心病房內烤燈擺設位置不當易引發火警危險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於盛怒之下情緒失控,始有上開傷害行為,實係因偶然糾紛之發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應符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自已足生警惕效果,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2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是本院認原審量刑甚屬妥適,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告訴人之宥恕,業如上述,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