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士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耳機壹個、隨身碟参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士豪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載送 王若潔 承攬之觀光團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古都餐廳」用餐,廖士豪於飯後先將茶水搬上停放在停車場之遊覽車,隨即走到停在遊覽車左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蘇○隆所有,當日駕車載同其子 蘇奕銘 等家人至古都餐廳用餐,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側,透過車窗看到後座有一黑色手提包(蘇奕銘所有,內有其皮夾1個【皮夾內有蘇奕銘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現金1,400元】、郵局存摺、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存有客戶資料之隨身碟3個、客戶之分期單3張、鑰匙5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予以竊取,隨即夾在左腋下,帶上遊覽車。嗣蘇奕銘返家發現手提包遺失,與蘇○隆返回古都餐廳查找詢問,觀看監視錄影後,發現遊覽車司機涉嫌,蘇○隆遂以電話聯絡王若潔並索賠,惟廖士豪拒絕,蘇奕銘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士豪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黑色手提包1個帶上遊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中午用餐完將茶水提到車上後,想說客人快上車了,就到旁邊的草叢去小便,並在遊覽車旁之系爭自小客貨車的右後輪看到1個黑色手提包,伊心想不知是否為客人遺失,就把包包拿上車,伊當時還沒有打開包包來看,等客人都上完車,伊就將車駛離古都餐廳,並在領隊王若潔與車上客人寒暄、講解行程完畢後,請王若潔詢問是否為客人所有,王若潔詢問後確認不是客人所有,伊就請她打開包包看裡面有無任何證件,她打開檢查後,看到裡面有一個皮夾,內有現金1,200元或1,300元、身分證、殘障手冊、還有一些雜物,因為車子在趕路,到了泰安服務區,伊要下車丟垃圾,就把那個撿到的黑色包包放在垃圾桶旁,讓下一個尋獲者處理,後來有一個自稱失主父親之人打電話給王若潔,王若潔為了讓伊專心開車,所以都是自己一個人跟對方講電話,沒有叫伊接,王若潔跟對方表示撿到包包沒有交給相關人員處理,願意負擔辦理證件的費用,對方要求賠償5萬元,伊就叫對方直接報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奕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下車前將該黑
色手提包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貨車後座中間,包包內有皮夾(內有其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現金1,400元)、郵局存摺、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隨身碟3個、客戶之分期單3張、鑰匙5支,用餐完畢返車時,發現車門未上鎖,回到家才發現該包包不見了,回餐廳要求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有人離開伊家車子,左邊腋下夾著伊包包上遊覽車,且伊從錄影畫面看出伊家車子裡頭本來是暗的,嫌疑人開門後,有光照進去才變亮等語(見第7796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現場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chZ000000000000000」、「chZ000000000000000」兩個影像檔案。
⒉勘驗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播放至11:40:22時,所呈現之畫面如偵卷一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畫面可見一人從遊覽車駕駛座走出,往畫面右方走去,嗣後畫面中因有遮蔽物即未再見到該人。
⒊勘驗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播放至11:41:08時,該人再次出現,出現位置在偵卷一第24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所標示之小型車副駕駛座車身外,身體及臉部是朝向遊覽車。
播放至11:41:10時,該人轉身往該小型車方向走,嗣後又因被該小型車擋住,未見其身影。
播放至11:41:38時,該人再次從畫面中出現,出現位置在偵卷一第24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所標示之小型車副駕駛座車身外。
播放至11:42:02時,該人步向遊覽車,該人左手腋下有夾一黑色物品。
播放至11:42:05時,該人打開遊覽車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
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有2次走向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側,然因被該車擋住,監視錄影機未能拍攝到被告在該處之舉動,而被告係第二次由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側步向遊覽車時,左手腋下才夾帶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則被告辯稱其至草叢小便後,在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輪看到一個黑色手提包,就將該手提包拿上車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雖未發現被告開啟車門、車內變亮之情事,且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詹雅畬 於告訴人報案時陪同觀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時,並未發現被告有打開車門致車內變亮之情形,再查看監視錄影器之主機,亦未見此情,有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蘇奕銘證稱「嫌疑人開門後,有光照進去才變亮」乙節,雖與前開證據不符,而有誇大情形,然關於其將黑色手提包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貨車後座,因車門未上鎖而遭竊等情,則與基本事實無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予否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餐廳看到拿包包之人上遊覽車,知道司機嫌疑最大,遂請餐廳提供領隊電話,伊打去後,領隊說司機本來不承認,後來說是在車子旁邊撿到的,領隊表示願意賠償,但伊沒有和司機講到話等語(見第7796號偵卷第41頁),並提出其手機中與證人王若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1張為據(見第7796號偵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領隊後,領隊說會處理,現在司機在開車不方便,就掛掉電話,大約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司機打電話給伊,說伊只是在那邊尿尿,不承認偷竊,也不承認有撿到包包,講完就掛掉電話,伊沒有確認司機是用哪個號碼打到伊手機。過了一會,伊再打電話給領隊,領隊王小姐說她有問司機,司機表示有啦,有在車旁撿到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經原審向證人蘇○隆確認是否有跟司機講到電話時,證人蘇○隆證稱:伊確定有跟司機講到電話,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表示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是因為伊當時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蘇○隆就其是否曾與被告通話乙節,於偵訊及原審中所述雖有所出入,然關於其透過餐廳找到被告時,被告原本全盤否認,後來才表示是撿到包包等基本事實,所言並無二致,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再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蘇奕銘證稱其失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1,400元,被告亦供稱伊請領隊王若潔打開該黑色手提包檢查後,裡面有現金1,200元或1,300元等情,足見被告取得該黑色手提包時,裡面之現金並未明顯短少,依照常理,若係其他人竊取後將手提包棄置地上,該竊取之人至少會取走手提包內之現金,因此本件應可排除其他人從系爭自小客貨車內竊取該手提包後棄置地上,再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性。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於第一次走到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處時,透過車窗發覺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放在該車後座,遂再度走到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處,確認車門並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該黑色手提包,並於證人蘇○隆以電話質問時,先否認有拿取該手提包,後因慮及監視器已拍攝到其將該手提包夾在腋下帶上遊覽車之影像,才改稱係在車旁地上拾獲。
㈡又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示,被告之遊覽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之相關位置係呈垂直狀態,2車車頭甚為貼近(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頭朝向遊覽車之左前車頭),而遊覽車之乘客上下車之車門則位於遊覽車之右側車身,在此情況下,車上乘客應無刻意繞道至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側活動,而不慎將手提包遺落在該車右後車輪處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在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輪看到該黑色手提包,心想不知是否為客人遺失,而把包包拿上車云云,自屬可疑。
㈢再者,原審就監視錄影光碟中名稱「chZ0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僅勘驗至11時42分05秒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檔案全部內容,其中自11時42分05秒至12時畫面結束之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反面):
⒈播放至11:42:05秒時,遊覽車司機打開遊覽車駕駛座車門(11:42:05秒至11:42:10秒)。
⒉播放至11:42:11秒時,遊覽車司機拿毛巾擦拭臉部及雙
手,後將毛巾放回遊覽車內駕駛座前方,並稍微整理一下車內駕駛座前方物品(11:42:11秒至11:43:01秒)。
⒊播放至11:43:02秒時,遊覽車司機離開打開遊覽車駕駛
座車門,往旁邊停放的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身外側向該自用小客貨車車後方向走去(11:43:02秒至11:43:
06秒)。之後監視器未拍攝到該遊覽車司機影像(11:43:07秒至11:43:25秒)。
⒋播放至11:43:26秒時,遊覽車司機從自用小客貨車副駕
駛座車身外側面出現,走回遊覽車駕駛座,並把駕駛座的車門關上(11:43:26秒至11:43:30秒)。之後狀態維持不變(11:43:31秒至11:43:47秒)。
⒌播放至11:43:48秒時,遊覽車緩緩往前移動,在靠近古
都餐廳的門口停下,遊覽車司機坐在遊覽車駕駛座內未下車(11:43:48秒至11:44:11秒)。之後狀態維持不變(11:44:12秒至11:49:04秒)。
⒍播放至11:49:05秒時,有1人騎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
駛進古都餐廳門口,將機車停放好後(*停在原停放2輛機車之前方、監視器影像拍不到),走進餐廳內(11:49:05秒至11:49:25秒)。之後狀態維持不變(11:49:
26秒至11:50:26秒)。
⒎播放至11:50:27秒時,有1名男子(身著襯衫西裝褲)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遊覽車,並進入遊覽車內(11:
50:44秒)。至11:52:46秒時,前開進入遊覽車內的不知名男子(身著襯衫西裝褲),又下車,走向餐廳,到餐廳門口附近,與1名女子(身著紅色長袖上衣、頭戴遮陽帽)錯身而過(11:53:01秒)。頭戴遮陽帽女子之走向遊覽車(11:53:02秒至11:53:05秒)。
⒏播放至11:53:05秒時,有1名身著白色短袖襯衫、黑背
心黑短褲(裙)之女子(可能是證人王若潔),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左手手持一不銹鋼色水壺、右手提一袋東西,跟在頭戴遮陽帽女子後面,亦走向遊覽車,並接連進入遊覽車內(11:53:06秒至11:53:16秒)。
⒐播放至11:53:16秒時,畫面下方中間陸續出現2名女子
(身背背包)、畫面右下角出現另1名男子(身著紅色上衣、頭戴米色棒球帽),亦走向遊覽車(11:53:16秒);畫面中間下方又出現另3位不知名男女(2男1女),亦走向遊覽車(11:53:25秒);畫面右下角又陸續出現
5名不知名的男女(4男1女),亦走向遊覽車(11:53:32秒);畫面右下角又陸續出現4位不知名的女子,亦走向遊覽車(11:53:40秒);畫面右下角又陸續出現5名不知名的男女(2男3女),亦走向遊覽車(11:53:
49秒至11:54:07秒);畫面右下角又陸續出現3名不知名的男女(2男1女),亦走向遊覽車(11:54:23秒至
11:54:30秒)。上開走向遊覽車的人,均陸續進入遊覽車內,至11:55:00秒時,全部都已上車。
⒑播放至11:55:41秒時,上開身著白色短袖襯衫、黑背心
、黑短褲(裙)之女子,身背一斜背包(可能是證人王若潔),走下遊覽車後,又走向餐廳(11:55:41秒至11:
55:56秒),並站在餐廳門口,右手舉起彎曲放在頭上,看向餐廳外面(11:55:59秒),之後走入餐廳內(11:
56:04秒)。⒒播放至11:55:59秒時,另於畫面左下方出現1位不知名
男子(身著綠色上衣)(11:55:59秒),此時上開2名分別身著藍色上衣及綠色上衣之男子,走向遊覽車,並陸續進入遊覽車內(11:55:59秒至11:56:14秒)。播放至11:56:06秒時,另於畫面左下方又出現1位不知名男子(身著藍色襯衫、西裝褲),走向遊覽車,並進入遊覽車內(11:56:08秒至11:56:23秒)。⒓播放至11:56:17秒時,畫面左下方出現該名身著白色短
袖襯衫、黑背心、黑短褲(裙)之女子,身背一斜背包(可能是證人王若潔),走向遊覽車。(11:56:17秒至11:56:22秒)。畫面左下方隨後跟著出現另1位不知名女子,跟著走向遊覽車,2人陸續進入遊覽車內(11:56:
22秒至11:56:33秒)。之後,遊覽車的狀態維持不變(
11:56:34秒至11:56:57秒)⒔播放至11:56:58秒時,遊覽車啟動緩緩往前開(乘客上車的車門維持開著、未關上)(11:56:58秒至11:57:
14秒),於11:57:15秒在餐廳門口前停下來(11:57:
15秒)。遊覽車停住、狀態維持不變,此段時間無人出現於監視器影像內(11:57:15秒至11:59:14秒)。
⒕播放至11:59:15秒時,遊覽車重新啟動,緩緩往前開,
於11:59:21秒完全駛離畫面左下方(11:59:15秒至11:59:21秒)。
⒖播放至11:59:22秒時,遊覽車駛離停車場,畫面僅剩3輛自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4輛機車停放在餐廳門口旁。
之後,畫面狀態維持不變(11:59:22秒至12:00:00秒)。播放至12:00:00秒時,畫面結束(12:00:00秒)。
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11時43分48秒將遊覽車開到古都餐廳門口停下後,始終留在車上,並未下車,且自11時50分27秒起至11時56分33秒止,遊覽車之乘客即陸續上車完畢,其間領隊王若潔於11時53分05秒上車後,復於11時55分41秒走下遊覽車,並於11時56分04秒走入餐廳內,再於11時56分22秒返回遊覽車上,被告則至11時59分15秒始將遊覽車重新啟動,緩緩駛離餐廳。則從遊覽車乘客開始上車時起到被告將遊覽車駛離餐廳為止,前後有長達約15分鐘之時間,其間證人王若潔並曾經下車進入餐廳後再返回車上,若被告認為該黑色手提包可能是其車上乘客所遺失,按理其應於該段時間自行或委由領隊王若潔詢問陸續上車之乘客是否遺失該黑色手提包,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蘇奕銘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該黑色手提包內放有告訴人之證件,欲查悉失主之身分並非難事,一旦確認該黑色手提包並非遊覽車乘客所有,當可立即交給餐廳處理,乃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辯稱其先將遊覽車駛離古都餐廳,待領隊王若潔與車上客人寒暄、講解行程完畢後,才請王若潔詢問是否為客人所有,此等辯解顯然不合常理,而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領隊王若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帶的
旅行團於104年6月27日有去古都餐廳吃中餐,遊覽車司機是被告,用完餐準備上車,伊一上車,被告就要伊問車上客人是否有掉包包,該包包放在伊與司機的座位中間,客人上車後,伊就拿該包包問有無人遺失包包,無人回應,伊就打開該包包查看,發現內有1個裝有幾百元及證件之皮夾、隨身碟,司機表示伊是在遊覽車旁撿到的,還說等一下到服務區,就把包包丟到垃圾桶,發現的人會處理,伊到服務區下車後,有看到司機將該包包丟在垃圾桶。後來對方有打電話來說司機偷他的包包,伊就回說司機是撿到包包,而不是偷包包,並表示包包已經丟○○○區○○○道還要補辦證件,願意賠償,對方一開口就要求5萬元的賠償,伊說願意出8,
000元,最後對方說2萬元是最後的價格,到晚上12點前的時間讓伊考慮,如果不接受就要報警,伊就跟對方說直接去報警等語(見第8738號偵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然觀其所稱:伊一上車,被告就要伊問車上客人是否有掉包包,該包包放在伊與司機的座位中間,客人上車後,伊就拿該包包問有無人遺失包包乙節,與被告辯稱:伊先將遊覽車駛離古都餐廳,並在領隊王若潔與車上客人寒暄、講解行程完畢後,才請王若潔詢問是否為客人所有云云,顯不相符,而證人王若潔與被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則證人王若潔與被告既曾有特殊親誼存在,即非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請證人王若潔詢問遊覽車乘客是否遺失該手提包。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5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雖該手提包內之現金僅1千餘元,然經告訴人發覺後,被告竟推稱已將該手提包棄置於泰安服務區,拒未返還手提包內之證件及客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生活、工作上之不便及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遊覽車駕駛人,月入約7萬多元、離婚,育有2子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財物黑色手提包1個、皮夾1個、新臺
幣1,400元、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隨身碟3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而有不能沒收之虞,自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蘇奕銘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客戶之分期單等物,其中證件、提款卡及存摺均可掛失申請補發,客戶之分期單及鑰匙5支則可重製補正,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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