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坤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記載,更正為「屏東市○○路○○○號2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