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原告 陳錫雄

被告 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前,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和平教會(下稱和平教會)教堂前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簽約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系爭攤位位置為國有土地,被告並無權出租,於系爭租約也未記載。

(二)被告於109年3月起,將租金調漲為6,000元,又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向原告收取110年4月份租金時,竟又將租金調漲為7,000元,若原告不同意則不再出租系爭攤位給原告,此時被告才告知原告系爭攤位為國有土地,被告於簽約時隱瞞系爭攤位所佔用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無權出租,故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三)原告歷年來交付給被告之租金總計144,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再者,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係有權處分而簽立租約,致原告遭受隨時遭國家討回土地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風險,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歷年來損失144,000元。

(四)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攤位所佔用土地係屬於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教會土地,係私人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國有土地,且該土地乃被告之同居人 盧建甫 先生徵得和平教會同意使用,作為擺放攤位販賣蔬菜之用,已取得使用權已多年,此為週遭攤位所知之事,故經由盧建甫授權,由被告出租系爭攤位給原告。

(二)被告系爭攤位所坐落空地已擺攤多年,教會沒有向被告收錢,如果有其他人要擺攤,也會透過鄰居跟被告聯絡,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攤位土地,且原告直至110年5月底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前,和平教會教堂前攤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攤位,故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已給付租金總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考);次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僅就租賃物無管理權限者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有是項權利之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考);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考)。

2.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28日起,出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前和平教會教堂前攤位予原告,惟關於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並非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而被告係出租財團法人臺灣基教長老教會和平教會土地,且經盧建甫所授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授權書可證。則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自屬合法有據。再者,縱使原告稱被告違法轉租或出租他人之物,惟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出租人不以標的物所有人為限,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故原告給付租金給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欠缺給付目的,其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顯不可採。

(三)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攤位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攤位隨時遭國家討回無法使用系爭攤位風險,故應賠償歷年來損失云云。惟被告係出租第三人之物給原告並實際交付攤位予原告使用至110年4月30日,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亦無任何阻礙與困難,已如前述,此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僅不得對抗所有人。而系爭攤位所佔用土地為和平教會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並未舉證其因使用系爭攤位致遭受和平教會追討租金,或提出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說明其所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究竟造成原告何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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