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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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蕭宏澤
被   告  趙文魁 律師即 鄭吉興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14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至92年7月16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44元,及其
中17,688元部分,自9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14元,
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44元,及其中17,688元
部分,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吉興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使用時,約定鄭吉興於一定額度內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用
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鄭吉興並應
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鄭吉興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又鄭吉興亦得持該國民現金
卡作為信用卡使用,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上
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計息利率,皆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詎鄭吉興領取前述之現金卡後,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計
至92年6月16日止,向原告借用現金,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29,014元未清償;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至93年2月15
日止,累積20,04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
金部分為17,688元。而鄭吉興業於9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112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鄭吉興之遺產管理人,故被
告為鄭吉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鄭吉興遺產範
圍內,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依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9,014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
,044元,及其中17,688元部分,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鄭吉興是否曾與原告簽訂上揭現金卡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上開利息之請
求,就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向被告為請
求。又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為鄭
吉興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復於104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鄭吉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經該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 司家 催字第74號裁定准
許,而定1年6月之公示催告期間,被告並即於104年6月
2日將前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行使
權利。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規定,被
告於上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06年1月2日前,不得向鄭
吉興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則於上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即10
6年1月2日止,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清償債務,應無
給付遲延利息義務,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鄭吉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鄭吉興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鄭吉興曾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本金29,014元及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17,688元未清償等情,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
帳單查詢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繼
第112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管理鄭吉興遺產範圍內,清
償鄭吉興尚積欠原告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之
本金部分,應有理由。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併同向被告請求給
付鄭吉興積欠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欠款本金部分,按契約
約定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扣除已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等語。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24日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中斷
時效事由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原告本件起訴日溯及
5年即99年4月2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故本件原告就現金卡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應僅得請求以本金29,014元為基礎,自99年4月25
日起算之利息;就信用卡使用契約部分,則僅得請求本金17
,688元部分,自99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期前利息2,356
元部分(計算式為:20,044元─17,688元=2,356元)亦應
扣除。是被告於前開所述部分,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
付,應屬有據。
㈢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另抗辯於106年1月2日止,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
法清償債務,應無給付遲延利息義務等情。經查,鄭吉興於
9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1126號裁定選任為鄭吉興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被告遂
依法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
准對鄭吉興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
並於104年6月2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6
年1月2日始告屆滿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11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6頁),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鄭吉興之
遺產範圍內,自106年1月2日起,對鄭吉興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鄭吉興之債權,於鄭吉興死亡後,
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
而被告經法院選認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
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鄭吉興死
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
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2日仍未給付,始再行起算
遲延利息。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得計算至鄭吉興死亡
之日即92年7月10日止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鄭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14元部
分,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17,688元部分,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民法第1181條之
立法意旨,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非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
權,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鄭吉興遺產
範圍內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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