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按月給付被害人加誠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誠公司)新臺幣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上開判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顯然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按月給付被害人加誠公司新臺幣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合計金額共計二萬一千元,上開判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亦無結果乙節,業據加誠公司負責人 黃煒鏗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並有前揭判決書及通知函二件、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六二號、第五四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在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