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58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尤」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母甲○○具有原住民身分,需一名兒子承繼其原住民身分,且原住民習慣從母姓,又聲請人之父乙○○已過世很久,另尚有聲請人之兄長從父姓,因此聲請人為延續其母之原住民身分,並申請有關生活方面之福利措施及子女教育補助,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尤」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改姓,希望延續原住民血統等語。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並另有其他從父姓之兄長得延續香火,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宮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