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60、24118、247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道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薛力榮 住宅前,翻越該住宅庭院之伸縮鐵門後,進入庭院內,見薛力榮之妻停放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90元後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薛力榮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3枚與該局檔存之李宜道左環指及右中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於102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見 陳鈺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陳鈺蓁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業已發還陳鈺蓁領回)及現金200多元。 嗣因警 於102年9月22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李宜道所犯另案竊盜案件,將李宜道帶回臺中市太平分局偵查隊內,發現其攜帶之斜背包中有陳鈺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陳鈺蓁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力榮、陳鈺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鈺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鈺蓁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被告斜背包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且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為住宅之一部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薛力榮住宅前方所設之庭院,與道路間有伸縮鐵門與水泥柱相隔,水泥柱上掛有該住宅之門牌,且該庭院上方設有遮雨棚,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顯見該庭院係隨同建物本身與外界隔絕,足蔽風雨,供被害人薛力榮全家在內生活起居,應係住宅之一部份,則被告進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鐵門欄杆」,實係被害人薛力榮住宅庭院與外面道路間之伸縮鐵門,隨時可開啟供車輛出入,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3頁),應屬分隔住宅內外間之門扇,是被告翻越該伸縮鐵門而入內行竊,即該當於踰越門扇竊盜。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7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6日,並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入不定約7、8千元,目前離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竊取財物之方式及價值;(四)被告係緝獲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被訴侵入被害人 楊雲傑 住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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