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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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5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胡薇薇   住新北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劉孋慧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尤美玲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8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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