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
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31日,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U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8月3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
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票,
原告請求利息自95年4月1日起算,惟系爭支票,原告至96
年8月3日始向付款人為提示,故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6年
8月3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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