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83,55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96年8月1日及96年10月29日具狀改為請求298,300
元及459,708元之本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
)保全員,於91年7月到職迄今,皆勝任愉快,嗣於96年4月
11日下午因移車不慎毀損客戶車輛,其當場向客戶致歉並表
達願意賠償,即電請其姐丙○○同往原廠估價,獲知該受損
車輛為車齡10年,因車主堅持由原廠修復,修復費用共支出
81,391元,其僅應賠償該車輛殘餘價值之6分之1即13,400元
,詎其主管即被告台業公司派駐所任職之台肥大樓之主任朱
明光以該車主為台肥大樓之重量級人士,不可得罪以免失去
台肥大樓之業務為由,而私自同意全額賠償,另要求其賠償
花台損失2萬元,共計101,391元,並迫使其簽下全額賠償協
議書,並即代墊款賠償予該車主,旋自同年4月起每月扣其
薪資1萬元以為賠償,其雖心有不甘,但不敢不從,因而壓
力大增,終致鬱卒成疾,嗣於同年5月26日下午值勤時因極
端不舒服,經同事通知其姐丙○○速來帶往台北馬偕醫院
院就醫,至同年6月7日出院,醫生告知得敗血症,要打抗生
素而驚動家人,其於出院翌日向被告公司報到,被告通知於
同年月14日上班,惟 朱明光 主任於同月15日下午問其該期之
1萬元何時可繳納,更令其憂慮,遂於同月16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將該賠償金額列為公司營運損失,並應退還其已繳
代墊款,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惟被告竟以代客
戶移車係其個人行為及疏忽而致毀損為由拒絕,導致其於同
年6月24日再度住院,至同年8月6日始出院,翌日再持醫生
證明向被告報到,詎被告要其回家等候通知,至同年月23日
通知其應向新單位報到,惟經其實地看察後,認其大病初愈
、身體不適為由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拒絕調動,並表
示欲請職業災害假,詎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函復表示不准假
,且以其連續曠職終止勞動契約,而侵害其權利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6條、第17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資遣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
459,708元(請求明細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情
節,惟伊體諒原告之處境,至今未終止勞動契約,何來資遣
費可言,伊亦無不當得利36,000元,因該款項係原告停車不
慎造成車主損害之賠償金,並非原告對伊之給付,況原告係
為領取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另發給之獎金始同意代客戶停車
,並非受伊之指示所為;而原告因生病住院之自付額,乃健
保給付以外,依法其應給付之部分,伊無代原告給付之義務
;又所謂營養補貼費云云,伊不明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
原告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看護慰問金;憂鬱症目前不列入
職災範圍,原告以職災為由,要求伊給付6、7、8三個月薪
資之因住院工作損失並精神慰問金,尚嫌無據;又原告於原
工作場所發生本事件,其工作情緒受到影晌,且原告請假時
間過長,伊乃改派其他人接替其工作,待原告請假三個月後
復來上班,伊即改派距其住家較近之汐止某大樓上班,原告
卻拒不上任至今,其拒不到任已違反勞動契約,伊體恤其精
神狀況乃未予解僱,原告卻要求伊賠償其請假三個月之工作
損失,其請求自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業公司保全員,於91年7月到職迄今,
96年4月11日下午因移車不慎毀損客戶車輛,經由原廠修復
後,修復費用共81,391元,而由朱明光主任代墊款賠償予車
主,並自同年4月起每月扣其薪資1萬元以為賠償,嗣於同年
5月26日下午值勤時因極端不舒服,經同事通知其姐丙○○
帶往台北馬偕醫院住院就醫,至同年6月7日出院,於出院翌
日向被告公司報到,被告通知於同年月14日上班,因朱明光
主任於同月15日下午問其該期之1萬元何時可繳納,其乃於
同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該賠償金額列為公司營運損
失,並應退還其被扣款,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而
不成立,於同年6月24日再度住院,至同年8月6日始出院,
翌日再持醫生證明向被告報到,被告要其回家等候通知,至
同年月23日通知其應向新單位報到,經其以存證信函表明拒
絕調動,並表示欲請職業災害假,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函復
表示不准假,且以其連續曠職終止勞動契約等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兩造間來往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
斷證明書、切結書、桃園縣商業會函、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異動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否終止?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是否合法?原告請求
之各該給付是否有據?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定有明文。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又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
一再陳稱係被告回函告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辦理云
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並非得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依據,原告所稱尚非有據。至被告固於96年8月23日發布
人事異動命令將原告調任為東科保全員,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原告自同年5月26日因病至台北馬
偕醫院住院就醫,至同年6月7日出院,於出院翌日向被告公
司報到,被告通知於同年月14日上班,至同年6月24日再度
住院,至同年8月6日始出院,請假期間被告為業務需要,而
改派他人接替其工作,自為業務上所需要,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於受僱時曾訂立勞動契約書,於契約第3條「工作地
點」約定,台北地區台肥大樓現場,但若甲方因業務需要,
得派乙方至其他現場工作,亦有勞動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原告請假三個月後回復上班,而將其改派距原
告住家較近之汐止東科大樓工作,工作內容亦為保全員,核
屬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亦未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
工作性質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並無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亦不得
主張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查,原告於96年4月11日下午因移車不
慎毀損客戶車輛,經送由原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81,391元
,原告表示願意賠償,而由其主管即被告台業公司派駐所任
職之台肥大樓之主任朱明光代墊款賠償及為見證等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有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該款項係原告
因代停車不慎造成車主損害之賠償金,並非原告對被告之給
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
告雖稱係其主管即主任朱明光以該車主為台肥大樓之重量級
人士,不可得罪以免失去台肥大樓之業務為由,而私自同意
全額賠償,另要求其賠償花台損失2萬元,共計101,391元,
並迫使其簽下全額賠償協議書,並即代墊款賠償予該車主,
旋自同年4月起每月扣其薪資1萬元以為賠償,為侵害其權利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有何強
迫其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侵權,亦無可取。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生病住院之自付額部分,經查,乃
健保給付以外,依法原告應自負給付之金額,被告尚無代原
告給付之義務;其請求所謂營養補貼費及住院看護慰問金部
分,原告亦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另查,憂鬱症目前尚未列
入職災或職業病範圍,原告以職災請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96年6、7、8三個月薪資之因住院工作損失並精神慰問金部
分,亦非有據。又被告調動原告既無不合,業如上述,惟原
告拒絕上任至今,已違反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賠償請假三
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自亦屬無據。
八、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資遣費等,共計459,708元(明細
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金額備註
(新台幣元)
136,000即其自96年4月19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
各付1萬予被告,96年7月19日及96年8月
19日各付3千予被告,合計36,000之不當
得利。
2117,108住院費用(即9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
12,977,96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104,
131,係因其僅本只須賠償6,700,卻因
受被告侵權行為要求其賠償全額101,391
,致鬱卒成疾所致。
330,000補助其住院看護所需費用。
4138,300即以月薪23,050計算之5個月資遣費及1
個月預告工資。
569,150即其於96年6至8月因職業災害公假住院3
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精神慰問金。
669,150即其自96年9至11月共3個月之工作權損
失賠償。
合計45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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