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葉光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92,924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692,9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國華保險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付
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692,924元,均
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四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甲○○則以:國華保險公司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和公司)因業務關係承作分期付款之買賣交易,由
國華保險公司原董事長即甲○○簽發另外二十四紙支票支付康
和公司,嗣買賣契約因故解約,康和公司應將上開二十四紙支
票返還甲○○。詎康和公司未返還甲○○上開二十四紙支票,
將其中五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兌領其中二紙支票,
其餘票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支票則未
兌領,康和公司乃於民國94年5月11日致函原告,除告知原告
上情外,由國華保險公司簽發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四十八紙予
康和公司,以換回甲○○簽發上開三紙支票。是康和公司就上
開三紙支票不得對國華保險公司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亦不得
對甲○○主張應負背書人責任,康和公司並已發函告知原告上
情,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甲○○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對抗原告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國華保險公司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係由國華保險公司簽發後,經甲○○背書轉
讓予康和公司,康和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該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
原告與甲○○爭執之爭點:
本件原告與甲○○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甲○○辯稱原告明知康和公司就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權利,仍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甲○○得
以與原告之前手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對抗原告等情,惟原告
否認之,自應由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就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康和公司於94年5月11日致函原告,表示前開甲○○所簽發
票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支票存押於原
告吉林分行,因康和公司與國華保險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糾紛
,為維護國華保險公司權益,康和公司與國華保險公司協商後
,國華保險公司同意以年息2%支付原告,懇請原告准許上開
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展延三年云云,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函文之記載,並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本件系爭支票康和公司、
甲○○、國華保險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受讓取得。至甲○
○提出康和公司、甲○○、國華保險公司簽訂之債權證明書,
係有關甲○○簽發其他二十四紙支票糾紛之爭執,有債權證明
書在卷,與本件系爭支票並無關聯。此外,甲○○始終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況依
國華保險公司、甲○○於94年5月18日,出具予原告之承諾書
記載,國華保險公司、甲○○就原告所持有上開甲○○簽發之
票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支票票款,向
原告請求以包括本件系爭四紙支票在內之四十八紙支票分期攤
還等情,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知原告係因國華保險公司、甲○
○申請換票之故,始取得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並非出於惡意。
故甲○○辯稱原告明知康和公司就系爭支票以不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權利,仍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甲○○得
以與原告之前手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對抗原告云云,自不足
取。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甲○○為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2,9
24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甲○○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