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1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余憲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於原告核
准金額範圍內提領支用,自訂約起以一年為期,利息按年息
15%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
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3日因積欠款項未還
,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包含
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以每
月為期分期攤還本息予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由最大無擔保
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比例撥付,至全部債
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
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9,753元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暨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折資料表、公會債務協商資料表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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