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2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附
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暨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73,822元。復被告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53,303
元。另於94年1月12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94年1月12日至97年1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3.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
10﹪,逾期在6個月後加倍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
止日96年6月27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87,13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65,133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年息20﹪│
││清償日止││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244,322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年息20﹪│
││清償日止││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87,134│自96年6月28日起至│年息│自96年7月29日│逾期在6個│
│元│清償日止│13.88﹪│起至清償日止│月內,按前│
│││││開利息利率│
│││││10﹪,逾期│
│││││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
│││││率20﹪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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