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
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至
第四行「從一重處斷。」之後補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