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票款350,000元,及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
(即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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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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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6.1.15│200,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96.10.4│0000000│
│││││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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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6.8.31│150,000元│高雄銀行臺中分│96.8.31│0000000│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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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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