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承泰加入 莊海棠 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莊海棠遂與 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 等人商議後,由 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王承泰、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毛于瑄 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賭博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52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惟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係分別寄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而此二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9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此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卷第15頁、第16頁),然被告之戶籍地於112年2月3日即遭遷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而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以電話聯繫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要變更送達地址至岳父房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前因房子賣掉了,因此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等語明確(同前卷第9頁),嗣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同前卷第19頁),此外,遍查全卷,均未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址,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公示送達外,卻並未送達被告實際之居所地,且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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