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黃郁涵 被上訴人 游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 陳世麒 離婚後與其父親共同居住,因考量子女狀況,暫時至被上訴人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於借住期間與陳世麒發生口角爭執,長達1個月未歸,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封鎖LINE,無法與上訴人聯絡,因擔心居家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許,與不知情之 周圳豐 前往系爭房屋,見系爭房屋門鎖已遭更換,竟未與被上訴人及陳世麒聯繫,即私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入住宅行為,對居住安全感到恐慌,嚴重影響生活與睡眠,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因憂鬱症及睡眠障礙長期服用安眠藥,應調查被上訴人相關病歷查明其恐慌焦慮及失眠症狀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子陳世麒至今已1年多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尚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極為艱因,被上訴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因此犯侵入住居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個人就其居住之住宅安寧,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密活動,或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與隱私權之保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六、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侵害情節,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卷37頁),併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固抗辯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多年,且長期服用安眠藥等情縱然屬實,但對於上訴人侵入住居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