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各法院及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係於110年6月16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3年10月15日。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時,受刑人表明:尚有他案尚未判決確定,待全部案件確定後,自行遞狀提出定刑之聲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觀之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12罪)(下稱後案),而其中10罪之犯罪事實係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0日所為,是受刑人後案之其中10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15日之前,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後案之其中10罪,則於前揭刑期期滿前,後案之其中10罪與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㈢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共計罪數、被害人眾多,刑期加總已超過20年,若本院先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為定刑,日後另有後案確定裁判加入時,可能考量本案已定刑度,復僅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而不考量重定刑期,選擇酌定低於本院所定刑度。如此一來,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既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且定刑對受刑人恐有不利之虞,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允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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