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篤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篤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及沒收㈠被告張篤嘉於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其他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仍未警惕,為謀取蠅利即再度將本案門號販賣給陌生人,終致告訴人 孫武雄 受有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之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販賣本案門號獲得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