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3日3時許」補充為「自113年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4時許」補充為「嗣於同日4時
54分許」。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達年紀尚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路邊機車並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在學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陳威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於民國113年2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前,因撞到路邊機車而為路人報警,員警接報後趕往現場,並同日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