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
張淑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5號、113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淑媛、張淑玲(下分別稱張淑媛、張淑玲)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淑媛因與張淑玲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1時36分,未經張淑玲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張淑玲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302號房屋內,兩人發生拉扯爭執,張淑媛正下樓梯離開該房屋時,張淑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以右手推張淑媛之背部,致張淑媛跌落樓梯,因而受有左胸挫傷、陳舊性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併腓骨骨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張淑媛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張淑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張淑媛、張淑玲互相提告之案件,公訴人認張淑媛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張淑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淑媛、張淑玲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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