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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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馜香(原名廖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馜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馜香(原名廖偉如)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均係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中4次竊盜行為皆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衡酌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4罪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1,000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31,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其中4罪係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另犯侵占遺失物罪,衡酌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21,000元確定後,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亦附此敘明。
㈣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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