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癸○○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51號、95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重量詳附表一)、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1大包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詳附表一),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1大包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重量詳附表一)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詳附表一)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均詳附表一)、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壹台、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壹大包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由綽號「明發」或「阿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綽號「蛤仔」)、庚○○、戊○○:
⒈93年8月25日前1星期之某日,在民主進步黨設於屏東市之
黨部門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
⒉93年8月16日、8月17日,在 屏東縣 鹽埔鄉「新圍國小」大
門口,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各
1次,販賣所得共為6,000元。⒊93年8月17日、8月間某日,在己○○位於屏東市○○○路
之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以每次4,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各1次,販賣所得共為9,000元。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丁○○:
⒈93年6月間某日起至8月25日(即己○○為警查獲)前某日
止,在民主進步黨設於屏東市之黨部門口,每次各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6次,販賣所得共為12,000元。
⒉93年8月16日、21日,在己○○位於屏東市○○○路租屋處
,以每次2,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2次,販賣所得共為5,000元。
三、己○○亦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無償轉讓他人,因與癸○○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同意癸○○每於毒癮發作時即可自行取用己○○個人所購買之毒品,而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癸○○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每日2至3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每2、3日1次。
四、嗣於93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市○○街○○○巷○弄○○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在己○○口袋內起獲1包(淨重
18.75公克、包裝重1.09公克、純度27.20﹪、純質淨重5.02公克);在該處房間內起獲13包(合計淨重8.31公克、包裝重3.41公克、純度19.50﹪、純質淨重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22小包:毛重43.099公克、驗後淨重38.35公克)、2小包(毛重2.216公克、驗後淨重1.836公克)⑵供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為稀釋營利而將海洛因與糖粉混合研
磨而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1台、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而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分裝售出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包及含部分毒品交易紀錄之帳冊1本⑶另有與販賣毒品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3支、電話簿1本及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止血帶及使用毒品所留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包。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於查獲後之96年8月26日警詢供述中,關於自白「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扣案帳冊有記載關於販賣之價格、對象」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員警是否有利用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而以類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式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㈡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毒癮發作,神智不清,雖有供述
如警詢筆錄所載之情節,然與事實不符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證稱:當天伊見己○○很難過、全身無力,應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然被告己○○於93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後,自翌日即8月26日凌晨1時15分起至上午10時10分止,均在屏東縣警察局之留置室休息,迄至8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始接受警詢(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其身心狀態應有充分之舒緩,並無遭受疲勞訊問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並作成逐字譯文結果,認該次詢問實際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至警詢筆錄之內容,則係員警將整體問答所得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惟兩者內容並無顯然之出入【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且被告己○○與其選任辯護人對筆錄之真實性(即陳述與記載是否相符),並不爭執】,觀諸被告己○○對於員警之詢問應答自如,亦無答非所問或有不合於邏輯常理之處,被告倘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理應無法順暢陳述事理,又豈有將全然子虛之販毒情節詳實供出之理?況其於8月26日下午
5時許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矢口否認犯行,其神智狀況於短短數小時內竟有如此大之變化,要與常情不符,益見其辯稱因神智不清始為販毒之自白云云,委難採信。
二、證人甲○○、庚○○及癸○○等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甲○○、庚○○及癸○○(僅指95年6月27、28
日偵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己○○或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己○○涉案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本院認尚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庚○○、丁○○等人各有賭博、借貸等債務糾紛,而伊平日除在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旁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外,尚以寄放電子遊戲機台為副業,故扣案帳冊內方有關於上開債務及營收金額之記載,並非販賣毒品之對象及價格;癸○○之指證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庚○○、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等犯行,業據證人甲○○、庚○○、丁○○及癸○○證稱綦詳,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開始跟己○○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己○○被抓前(即93年8月25日)一星期向己○○拿毒品海洛因1次,約拿2,000或3,000元的量;另自93年6月間起至8月間,平均1、2星期拿1次,1次約拿2,000或3,000元的量,地點則在屏東市民主進步黨黨部、中山路媽祖廟(即慈惠宮)、屏東市市區城隍廟等地點等語(見偵卷㈡第234至23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於偵查中所述係指無償向己○○索討毒品施用,且僅有少量暫供解癮,並未以金錢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197頁),然既屬無償轉讓無涉金額,交易前僅需以數量或重量作為單位(如1包、1錢、半錢),轉讓之人即可秤重分裝出貨,又何需論及價格?惟被告己○○與證人甲○○間之「轉讓交易」,卻均以金額作為毒品重量之基準,甚違常理,參酌毒品量微價高,倘非交情匪淺或具有親密關係(如本案被告2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鮮少有持有毒品之人不問代價,屢次慷慨提供他人毒品施用,況所謂「2,000或3,000元」之價格,已足使賣主有暴利可圖,其數量顯非「少量暫供解癮」所得比擬;再檢察官於上開偵訊之提問內容已明指係「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亦旋即將時間、地點及價格,鉅細靡遺地證述,並未澄清究係有償或無償,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高個(台語:洛腳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此人亦恰巧為其於偵查所稱另1名「拿」毒品海洛因之對象(見偵卷㈡第
235頁),益徵該偵訊筆錄雖記載甲○○向被告己○○「拿」毒品,然證人甲○○之真意即為有償之購買,要無疑義,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維護被告己○○之舉,不足採信。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8月16日、17日,
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園國小大門口,每次價格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雖關於交易地點,其於偵查中曾證稱:係在九如冷水坑云云、又於本院審理庭訊之初證稱:係在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旁云云,惟證人庚○○證稱:伊與己○○於同一時期另有賭債糾紛,故將賭博與毒品交易情節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並有載有其2人賭債糾紛之帳冊1本扣案可佐,依卷附帳冊節本所示(見警卷第37、38頁),93年8月16日、17日各有「有得(誤載為有德)4500」、「有得9000」之記載,是證人庚○○倘有心虛偽證述,大可將相關情節全盤推諉為賭債俾維護被告己○○、或盡將帳冊記載之事指為毒品交易價格以入其於罪,實無必要詳予區分賭債及毒品價款之理,是證人庚○○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依扣案帳冊所載,認定販賣價格各為4,500元、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惟被告己○○與庚○○間,既非單純僅有毒品交易之往來,故就販賣所得而言,自應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被告己○○較為有利,而採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8月間,曾向被告
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證人癸○○亦證稱:伊曾親眼目睹被告己○○在屏東市○○○路租屋處,交付毒品予丁○○1、2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並有載明8月16日、21日各為「緒2500」之帳冊1本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7、42頁),雖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庭訊之初均推稱伊與己○○間僅有金錢借貸糾紛云云,然因其所述之金額反覆不一且與帳冊記載始終不符,嗣經與證人癸○○當庭對質後見無力掩飾,遂坦認上情,並直言其不願害及被告己○○始未吐實,其應訊態度之轉折尚稱合理,又觀諸其指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餘,仍堅稱兩人確有借貸往來,益見設詞攀誣之可能性甚微。
⒋又關於被告己○○販賣毒品予戊○○部分,業據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親眼目睹戊○○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明確之次數有2次,價格均在4500元以上,算是己○○之毒品單筆交易中金額較高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
3頁反面),並有帳冊1本扣案可佐,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己○○間有借款、賭債之糾紛,卷附帳冊所示內容應係上開債務之細目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都是講「1個」代表1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卷附帳冊節本所示,93年8月17日載有「佳、1個、4500」等字眼,核與證人癸○○上開所述及戊○○自承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用語不謀而合,況觀諸賭博或借貸債務,衡情少有以「1個」為單位記帳之常情(對此,證人戊○○亦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該帳冊雖有其餘多筆關於「佳、金額」之記載(如「8月11日、佳、80
00元」、「8月12日、佳、4000元」等),是戊○○所稱其與己○○間有賭博、借貸等債務糾紛固非子虛,然8月17日之內容中,該「佳、1個、4500」之紀錄,應係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紀錄無訛,益見癸○○所述親身見聞被告己○○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乙節,當可採信。
⒌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甲○○、庚○○、癸○
○等人證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上開甲○○等人各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均達年餘,甚已近
3年之久,而吸毒之人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通常均有多數上手可資選擇,又毒品之交易頻率往往取決於吸毒者之毒癮需求而具有反覆、經常之特性,本難期待甲○○等人將交易之詳情為鉅細靡遺、前後一致之證述,惟參酌上開證人甲○○、庚○○、丁○○、癸○○等人,均係在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己○○販賣毒品情節,此與警方發覺販毒線索之初,為求績效,乃對同時期查獲吸毒之人佯以可免移送之利誘,致警詢中偶見不實指控之情形有別,況本件不乏如丁○○於庭訊之初,仍飾詞維護被告己○○,嗣因漏洞百出之虛偽證言不堪交互詰問之檢驗而吐實者,甚且,證人癸○○更一度無視檢察官求處免刑之寬典,於本院首次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為被告脫免罪責,凡此種種,更顯上開證人並無誣指被告己○○之動機,渠等證詞更非憑空虛捏而來,應堪信實,自不得執若干不足動搖基本事實之枝節瑕疵,遽認全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伊自93年7月間起,在屏東地區販
賣毒品海洛因,扣案帳冊中確有關於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之記載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其嗣後雖改稱帳冊內所記載之事項為賭博、借貸之債務金額云云,然無法詳實供出帳目之細節(甚或關於他人積欠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亦推稱不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已有可疑。其又供稱:
伊平日除在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旁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外,尚以寄放電子遊戲機台為副業,每日營收及賭博收入均在數千元不等,每月收入約有7、8萬元,又伊每月需花費十幾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267頁反面),依上開收支情形以觀,被告之經濟狀況顯有入不敷出之窘境,故其於施用毒品之餘,以不定期販賣毒品予他人賺取暴利,恰能填補其收支不平衡之缺口,亦合情理,是縱認卷附帳冊,係被告己○○按日記載其與他人間關於賭博、借貸及日常生活瑣碎開銷等事項之綜合紀錄(此部分於下列部分再予詳述),惟被告己○○既為上開自白,而部分可疑之帳冊紀錄復與證人所述交易情節得以互核相符,堪認確屬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帳目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4包、疑似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結晶1大包(內含22小包)及2小包,疑似沾有毒品殘渣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各1及空夾鍊袋1包扣案可佐,復將上開扣案物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該白粉14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己○○口袋內起獲1包:(淨重18.75公克、包裝重1.09公克、純度27.20﹪、純質淨重5.02公克);在該處房間內起獲13包:(合計淨重8.31公克、包裝重
3.41公克、純度19.50﹪、純質淨重1.62公克)】;該結晶
1大包、2小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43.099公克、驗後淨重38.35公克)、2小包:(毛重
2.216公克、驗後淨重1.836公克),該研磨機、電子磅秤則分別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至空夾鍊袋1包,則驗無毒品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27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4頁、本院卷第171-1、172、173、174、176頁),又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研磨機係供研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癸○○則證稱:伊看過己○○使用研磨機混合糖粉與海洛因,稀釋後有供販賣,亦有自己施用;電子磅秤則有於販賣分裝前秤重或分裝供自己施用時秤重,堪認各屬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㈣再者,邇來政府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在販賣毒品刑責甚
重之風險下,苟非有利可圖,販賣之人豈有一再鋌而走險之理?又販賣毒品為非法交易,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多方考量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固有差異,惟其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要件則無可置疑,本件被告己○○於經濟條件不佳之狀況下,尚須負擔同居女友癸○○所施用之毒品,要無可能對僅有普通交情之甲○○等人,亦不計成本,屢屢甘冒重典僅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己○○於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尚以研磨機將海洛因與糖粉混合稀釋,益徵其亦有賣出較低純度之海洛因藉以獲利之情形,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惟關於販賣次數及價格,本院綜合證人甲○○等人上開證詞
及帳冊紀錄所載部分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如下(即不確定之次數或價格,均採最低數值):
⒈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予甲○○,次數1次、價格2,000元
,共2,000元;販賣予庚○○,次數2次、每次價格為3,00
0元,共6,000元;販賣予戊○○,次數2次、每次價格4,
500元,共9,000元,故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所得合計為17,000元。
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予甲○○,次數為每月2次,
先後3個月共6次,每次2,000元,共12,000元;販賣予丁○○,次數2次,每次2,500元,共5,000元,故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所得合計為17,000元。
㈥再被告己○○所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
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而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93年度簡字1571號判決在卷可稽,亦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數量詳上述㈢),是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問題:㈠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又依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後該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刑罰「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之刑罰為重,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之適用,始符法理。」、「肅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新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規範,其販賣之者,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有罪刑之規定;此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於88年6月
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其第37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2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前,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刑規定,固有法條競合情形,在此之後,則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等修正,係就同一類型犯罪之規範具有繼續性,僅其法定刑等有所變更,既非廢舊法而立新法,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42號、89年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應認為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販賣、輸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刑罰規定,為藥事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雖上開94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轉讓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提高,並使其法定刑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但販賣禁藥罪亦同時規定於同條項,並在同次修法時提高原有刑度,惟販賣禁藥罪之刑度修正提高後(7年以下有期徒刑),仍遠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並無以藥事法之規定取代或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意,自不得僅因此項修正即認藥事法關於販賣或轉讓禁藥之規定反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己○○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尚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更無割裂地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中,就轉讓禁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而販賣禁藥部分則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特別規定之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本件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8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又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各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⒊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且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本院所認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等事實,均未經起訴(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有敘及甲○○等人,然關於時間、價格出入甚大,本院認非屬同一事實),然與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各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己○○前於87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另被告己○○每次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明,且僅供癸○○每次吸食所用,衡情數量非多,應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有煙毒、麻藥、槍砲、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自持,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斟酌本件販賣、轉讓之次數,犯罪情節非甚輕微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從刑不得與主刑割裂適用之法理,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2小包(重量均詳附表一),均為查獲之毒品;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為稀釋營利而將海洛因與糖粉混合研磨而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1台、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而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台,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電子磅秤、研磨機與轉讓犯行無關,僅於販賣罪之項下諭知即可),又扣案帳冊1本,乃被告己○○所有,且其中確有部分關於毒品交易之紀錄,應屬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另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4,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為金錢,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空夾鍊袋1大包,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顯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電話簿1本,因本案尚無確切證據(如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己○○確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供毒品交易聯絡,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吸食器、注射針筒、止血帶及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包,顯係被告己○○或癸○○施用毒品後所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除有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⑴於附表二Ⅰ、Ⅱ所示時間,在屏東地區,以附表二Ⅰ、Ⅱ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弟」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國」等不詳成年人;⑵又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以由被告己○○開車至約定交貨地點、被告癸○○下車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之方式,在屏東市建國國小附近,交付綽號「 國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毒品(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詳)2次,每次價格為1、2千元,又交付綽號「水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價格1、2千元,因認被告己○○、癸○○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憑此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揭櫫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自白、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扣案帳冊、電話簿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依扣案帳冊內容所載,自93年8月10日起至25
日止,每日各有疑似人別及金額之紀錄(見警卷第31至46頁),再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指證該記載即屬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帳目等語,乃逐一勾稽起訴書所認如附表二Ⅰ、Ⅱ所示被告己○○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節,故首應斟酌者,厥為該帳冊所載各筆項目,是否俱屬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經本院細察帳冊內容,其中固有人別及金額之紀錄,惟不乏穿插「支出內1000」、「雜支1000」、「支出弟(內埔)2500」、「家用5000」、「支出按摩2400」「支出姐8000」等較似日常生活瑣碎開銷之事項,而被告己○○販賣毒品予庚○○、丁○○、戊○○等人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無訛,且其中丁○○、戊○○之部分交易確有記載於帳冊業如上述,然渠等與被告己○○間除有毒品交易外,尚有賭債或借貸等金錢往來乙節,亦據證人庚○○、丁○○、戊○○證稱在卷(詳見上述理由一、㈠之⒉⒊⒋所述),又被告己○○自承另有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牟利等語,益見其平日收支情形甚為複雜,是扣案帳冊固為被告己○○個人財務之紀錄,惟尚難遽認全與毒品交易有關,是檢察官將帳冊內關於人別及金額之紀錄,全數認作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對象及價格,自屬可議。
㈡其次,該帳冊所載「梅」、「猴」、「國」等,均為綽號、
代號或簡稱,究竟有無此人,或是否確為販毒人別之記載,非無可疑;雖證人癸○○於偵查中,曾具體描述帳冊所載部分人別之真實姓名、住居及身材樣貌等特徵及若干交易細節(見偵卷㈡第320至322頁),且經檢察官依扣案電話簿所載行動電話號碼,查得門號使用人登記資料(見偵卷㈡第
142、143頁),再核對癸○○之指證加以過濾後,所傳喚疑為向被告己○○購毒之對象即證人 曾昆隆 (認應係綽號「 青峰 」之人)、 王鵬雄 (認應係綽號「 歐鵬 」之人)、蔣建凱(認應係綽號「 阿凱 」之人)到庭訊問,然證人曾昆隆等人均否認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情事(見偵卷㈡第196至
197、213、272至273頁),更有甚者,證人壬○○(即檢察官認應係綽號「慶」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不認識己○○,亦未曾向己○○買毒(見偵卷㈡第372、本院卷第200頁),證人癸○○亦證稱:帳冊所載「慶」是「大胖慶」,與庭上之壬○○是不同人,當初警察拿壬○○之口卡供伊指認,伊說認識壬○○,但沒說是買毒之「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證人癸○○所述,究係其親身見聞被告己○○販賣毒品之過程,抑或僅憑被告己○○有記帳習慣即直接推論所記載者均為販毒之交易,顯有疑義,其對於帳冊所載之人別是否為販毒對象,更有錯判之虞,在無確切證人到庭供癸○○指認下,自不得徒憑其證詞妄加認定。
㈢本院為求慎重,乃於準備程序中命癸○○就其確有親身見聞
被告己○○販毒過程之對象,先以書狀陳明俾供本院釐清證據調查之範圍(復經癸○○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惟依該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8至914頁),證人癸○○親身見聞販毒過程之對象已然有限,更有檢察官將被告己○○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營收(即帳冊記為「台子」)誤認為毒品交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癸○○書狀);本院復依證人癸○○於偵查中所提供之住居及身材樣貌等人別特徵,再函請所轄員警清查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60頁),雖另查得乙○○(疑係綽號「國良」之人)、辛○○(疑係綽號「 雅芳 」之人),其餘綽號「水果」、「妹仔」等人則無所獲,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0月31日屏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然證人乙○○、辛○○2人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223、226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1至288頁拘提報告),已無從調查;再者,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檢察官認疑似綽號「猴」之人)到庭證稱:伊綽號雖為「阿豐」或「阿猴」,然與己○○僅有1000至2000元賭債糾紛,並未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證人癸○○亦證稱:並未見過丙○○向己○○買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此部分販毒情節,難認屬實。
㈣又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甲○○(綽號「蛤仔」、丁○○(綽
號「緒」)、戊○○(綽號「佳」)等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餘起訴部分係全憑帳冊紀錄所認定如附表二Ⅰ編號15、27、34之交易,然因該帳冊所載尚非全屬販賣毒品之價格已詳述如上,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被告癸○○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國良」、「水果」部分,因疑為「國良」之乙○○經本院傳拘無著,「水果」之人復查無可資特定之人別對象,又癸○○就此部分犯行兼被告及共犯身分,揆諸首揭說明,其自白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不得執該自白與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互為補強,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犯上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均無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斟酌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本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攸關被告2人利益之重大事項為前揭職權調查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均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己○○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癸○○部分,則應由本院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劉敏芳附表一:扣案之毒品重量:
┌─────┬────────────────────┐│毒品種類│鑑定後重量│├─────┼────────────────────┤││在己○○口袋內起獲1包(淨重18.75公克、││海洛因14包│包裝重1.09公克、純度27.20﹪、純質淨重5.│││02公克)。││├────────────────────┤││在該處房間內起獲13包(合計淨重8.31公克、│││包裝重3.41公克、純度19.50﹪、純質淨重│││1.62公克)】│├─────┼────────────────────┤│甲基安非他│1大包:內含22小包:毛重43.099公克、驗後││命1大包、│淨重38.35公克)││2小包├────────────────────┤││2小包:毛重2.216公克、驗後淨重1.836公│││克│└─────┴────────────────────┘附表二之Ⅰ: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日期及價格┌──┬──────┬───────┬───────┐│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日期│販賣價格│├──┼──────┼───────┼───────┤│1│弟│93.8.10│15500元│││├───────┼───────┤│││93.8.17│10000元│││├───────┼───────┤│││93.8.19│6000元│││├───────┼───────┤│││93.8.20│16000元│││├───────┼───────┤│││93.8.21│2500元│├──┼──────┼───────┼───────┤│2│猴│93.8.10│6000元│││├───────┼───────┤│││93.8.11│4200元│││├───────┼───────┤│││93.8.13│4500元│││├───────┼───────┤│││93.8.14│4200元│││├───────┼───────┤│││93.8.15│500元│││├───────┼───────┤│││93.8.23│1900元│├──┼──────┼───────┼───────┤│3│水(水果)│93.8.10│800元│││├───────┼───────┤│││93.8.12│1500元│││├───────┼───────┤│││93.8.13│1000元│││├───────┼───────┤│││93.8.14│1000元│││├───────┼───────┤│││93.8.19│1000元│││├───────┼───────┤│││93.8.21│1500元│││├───────┼───────┤│││93.8.22│2000元│││├───────┼───────┤│││93.8.23│1500元│││├───────┼───────┤│││93.8.24│900元│├──┼──────┼───────┼───────┤│4│慶│93.8.10│800元│├──┼──────┼───────┼───────┤│5│添│93.8.10│1500元│├──┼──────┼───────┼───────┤│6│小媽│93.8.10│4000元│││├───────┼───────┤│││93.8.13│2000元│││├───────┼───────┤│││93.8.24│5000元│├──┼──────┼───────┼───────┤│7│國│93.8.10│4500元│││├───────┼───────┤│││93.8.11│1500元│├──┼──────┼───────┼───────┤│8│雅│93.8.10│1000元│││├───────┼───────┤│││93.8.23│3000元│├──┼──────┼───────┼───────┤│9│梅│93.8.11│2000元│││├───────┼───────┤│││93.8.12│900元│││├───────┼───────┤│││93.8.13│1000元│││├───────┼───────┤│││93.8.14│2000元│││├───────┼───────┤│││93.8.15│2400元│││├───────┼───────┤│││93.8.16│1000元│││├───────┼───────┤│││93.8.17│2000元│││├───────┼───────┤│││93.8.18│1600元│││├───────┼───────┤│││93.8.19│1000元│││├───────┼───────┤│││93.8.20│2300元│├──┼──────┼───────┼───────┤│10│生│93.8.11│12000元│││├───────┼───────┤│││93.8.18│4000元│├──┼──────┼───────┼───────┤│11│狗│93.8.16│2000元│││├───────┼───────┤│││93.8.19│2500元│││├───────┼───────┤│││93.8.21│2500元│├──┼──────┼───────┼───────┤│12│台子│93.8.11│1500元│├──┼──────┼───────┼───────┤│13│妹│93.8.11│4500元│││├───────┼───────┤│││93.8.14│4500元│││├───────┼───────┤│││93.8.19│4500元│││├───────┼───────┤│││93.8.21│4900元│├──┼──────┼───────┼───────┤│14│永│93.8.11│4500元│├──┼──────┼───────┼───────┤│15│佳│93.8.11│8000元│││├───────┼───────┤│││93.8.12│4000元│││├───────┼───────┤│││93.8.14│4000元│││├───────┼───────┤│││93.8.17│4500元│││├───────┼───────┤│││93.8.18│1500元│││├───────┼───────┤│││93.8.22│6500元│││├───────┼───────┤│││93.8.24│4000元│││├───────┼───────┤│││93.8.25│63000元│├──┼──────┼───────┼───────┤│16│ 小寶 │93.8.12│3000元│││├───────┼───────┤│││93.8.20│10500元│├──┼──────┼───────┼───────┤│17│寶│93.8.13│1000元│││├───────┼───────┤│││93.8.15│1000元│││├───────┼───────┤│││93.8.16│1000元│││├───────┼───────┤│││93.8.17│2000元│││├───────┼───────┤│││93.8.18│2000元│││├───────┼───────┤│││93.8.19│2000元│││├───────┼───────┤│││93.8.20│4500元│├──┼──────┼───────┼───────┤│18│良│93.8.12│3000元│││├───────┼───────┤│││93.8.13│6500元│││├───────┼───────┤│││93.8.16│2000元│││├───────┼───────┤│││93.8.17│1900元│││├───────┼───────┤│││93.8.18│5500元│││├───────┼───────┤│││93.8.19│4700元│││├───────┼───────┤│││93.8.20│5000元│││├───────┼───────┤│││93.8.24│1000元│││├───────┼───────┤│││93.8.25│1000元│├──┼──────┼───────┼───────┤│19│清│93.8.12│500元│││├───────┼───────┤│││93.8.14│500元│├──┼──────┼───────┼───────┤│20│ 益仁 │93.8.12│8000元│││├───────┼───────┤│││93.8.23│11000元(匯款)│││├───────┼───────┤│││93.8.24│19000元│├──┼──────┼───────┼───────┤│21│秀│93.8.12│1000元│├──┼──────┼───────┼───────┤│22│盬峰│93.8.13│3000元│├──┼──────┼───────┼───────┤│23│心│93.8.13│1000元│││├───────┼───────┤│││93.8.14│2000元│││├───────┼───────┤│││93.8.19│1000元│││├───────┼───────┤│││93.8.20│1000元│││├───────┼───────┤│││93.8.21│2500元│││├───────┼───────┤│││93.8.22│3000元│││├───────┼───────┤│││93.8.23│1000元│├──┼──────┼───────┼───────┤│24│芳│93.8.14│1000元│││├───────┼───────┤│││93.8.24│4500元│├──┼──────┼───────┼───────┤│25│青│93.8.15│17000元│├──┼──────┼───────┼───────┤│26│歐│93.8.16│1000元│││├───────┼───────┤│││93.8.17│2000元│││├───────┼───────┤│││93.8.19│6000元│││├───────┼───────┤│││93.8.20│16000元│││├───────┼───────┤│││93.8.21│2500元│├──┼──────┼───────┼───────┤│27│緒│93.8.16│2500元│││├───────┼───────┤│││93.8.23│2500元│││├───────┼───────┤│││93.8.25│2500元│├──┼──────┼───────┼───────┤│28│益│93.8.17│8000元│├──┼──────┼───────┼───────┤│29│車│93.8.18│1000元│├──┼──────┼───────┼───────┤│30│峰│93.8.19│900元│├──┼──────┼───────┼───────┤│31│目│93.8.19│9000元│├──┼──────┼───────┼───────┤│32│珊│93.8.19│1000元│├──┼──────┼───────┼───────┤│33│仁│93.8.20│9000元│├──┼──────┼───────┼───────┤│34│甲○○│93.8.20│1000元│││├───────┼───────┤│││93.8.25│11000元│├──┼──────┼───────┼───────┤│35│眼│93.8.21│9000元│├──┼──────┼───────┼───────┤│36│岳│93.8.25│1000元│└──┴──────┴───────┴───────┘附表二之Ⅱ:
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日期及價格┌──┬──────┬───────┬───────┐│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日期│販賣價格│├──┼──────┼───────┼───────┤│1│國│93.8.10│1000元│├──┼──────┼───────┼───────┤│2│狗│93.8.11│1000元│├──┼──────┼───────┼───────┤│3│良│93.8.13│2000元│├──┼──────┼───────┼───────┤│4│小媽│93.8.13│2000元│├──┼──────┼───────┼───────┤│5│不│93.8.15│2000元│││├───────┼───────┤│││93.8.20│3000元│├──┼──────┼───────┼───────┤│6│寶│93.8.17│2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