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八○八號巷口前,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行人 張松雄 穿越嘉義市○○路,以致於其發現時,緊急煞車不及,且已無法閃避而直接撞上張松雄,嗣張松雄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永祥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張松雄之子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相卷第三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張松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佐(見相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七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該等安全規範,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林永祥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員製作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其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大學學生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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