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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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殘刑二年九日),假釋中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九日,與前開四年之刑期接續執行,執行中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殘刑二年五月八日),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因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八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旁,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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