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來台,被告竟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雙方互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被告仍拒絕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業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被告入境來台,被告竟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雙方互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被告仍拒絕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大陸人士甲○於91年11月26日申請來台核准,惟未入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已經准許入境台灣團聚,而拒絕至台同居生活,婚後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