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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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七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一一○之十一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同村南興街六十六號前查獲,惟毒品及針筒已分別為甲○○用罊及丟棄滅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海洛因為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得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屢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須負撫養之責,之前從事木工,月入約新台幣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罪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