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時三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整,吊銷普小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正值上班期間,並未外出,而在員工停車場前,將顧客車輛牽至員工停車場內,亦未騎乘,當時員警一人騎機車逆向至該停車場前舉發異議人,並非員警所稱當場定點或機動式攔查,爰聲請准予撤銷原不當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具狀陳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該舉發單、違規現場平面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故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正在嘉義市三商百貨上班期間,因當時快要過年,顧客攜帶小孩比較不方便,伊只是幫忙將將顧客車輛牽至員工停車場內,並未騎乘機車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在嘉義市○○街○○○號前見異議人騎乘TLE-592號輕型機車,當時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由嘉義市○○路右轉到北榮街,至少騎乘約二十公尺,而當時異議人機車仍在發動狀態,便鳴笛攔車請其提出證件,異議人答稱證件都沒有帶,並說要回嘉義市○○街○○○號三商百貨上班的地方拿證件。伊同意異議人回去拿證件,但異議人回來後是出示其身分證,伊遂以異議人身分證查詢其駕照資料,發覺正在監理所吊扣中。後伊再有問異議人有無重型機車駕照,異議人回答說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伊又問異議人駕照為何被吊扣?異議人則答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吊扣的原因是因為其先生之前有超速違規,怕他先生被罰錢,所以拿去監理所吊扣(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詞明確,而證人 賴錦銘 上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無瑕疵可指;參以上開異議人為警攔查時並未攜帶證件,後經返回工作場所取得證件供員警查驗等情,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無誤。佐以異議人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迄同年四月三日止確由監理機關「易處吊扣」中等情,則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乙份附卷可佐,均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並非杜撰,自堪採憑。從而,異議人其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更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其辯詞亦難遽加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