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一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0.25毫克),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經裁處罰鍰3萬1,800元,尚須吊扣駕駛執照,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照,故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而吊扣該聯結車駕照將影響異議人之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之問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8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一路口處,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7、8頁),異議人上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及酒後騎車之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9日高監營字第0980056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聲卷第1、16、17頁)。本件異議人既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如無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三)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異議人因無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然致使其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際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亦不因此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但卻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且無不當之處,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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