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查本件被告乃係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仍其不思悔改,且平日素行非佳,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90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1日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段之南清宮活動中心,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該廟宇內,竊取乙○○所管理之銅鑼1只得手,嗣經乙○○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南清宮廟宇││││活動中心內竊取銅鑼1只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所管領之銅鑼遭竊之事││││實。│├────┼─────────────┼─────────────┤│3│相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上開處所遭侵入竊盜之事實。│││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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