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捌伍公克)及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玻璃吸食器1支」,應補充為「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5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8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則該上開扣案晶體6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投宿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富雅賓館」301室內,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經警依民眾舉報而前往上址查訪,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0.5公克4包、0.48公克1包、0.2公克1包)、玻璃吸食器1支,並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5張,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0.5公克4包、0.48公克1包、0.2公克1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以扣得吸食器而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玻璃試管吸食器為一般日常用品,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故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