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3月確定,」後補充「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二、被告甲○○、乙○○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