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入境臺灣打工賺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三毛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人民幣五萬元之代價,透過綽號「三毛」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某海岸處搭乘漁船出海前往臺灣地區,旋即在基隆市某海岸處上岸,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各地以打工維生。復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劉孫何李斌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以結婚依親及探親名義獲准來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晚上某時,獲知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依三九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地有從事房屋整修工作之機會,竟於翌日上午某時,居間介紹甲○○於斯時,以每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劉孫何、李斌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房屋拆除工作。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劉孫何、李斌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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