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欽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7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前,見 蔡文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X-47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鑰匙未取出,遂發動系爭機車後徒手竊取得逞。
(二)於105年5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母 李劉淑美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將 邱麗英 所有、擺設於上址前之石磨1只(原價4萬元,現值約15萬元)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得手後即逃逸。
嗣經蔡文傑、邱麗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傑、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英、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李劉淑美、目擊證人 魏中原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2次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應懲儆,復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入監前為廚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偵緝36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石磨1只,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變賣,得款3,0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偵緝362號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賣出竊得石磨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竊取之系爭機車,實際上業經被害人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已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