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係由法警 吳淑靜 負責送達,依據送達證書所示,檢察官陳俊秀雖蓋用⒒⒍之職戳;但送達之法警吳淑靜則係蓋用⒑之職戳。嗣經原審法院訊問送達人吳淑靜,「何以回證上你有蓋二個章」?據證稱:「下面的那個章(指⒑)是我送達判決到檢察官辦公室之日蓋的章,上面那個章(指⒒⒍),是我去檢察官處收回送達簿時蓋的章,……我收回時,檢察官當時是否在,記不得了,依一般情形,檢察官不會在收判決時,當場蓋章簽收」,因認法警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不得無故擱置。而檢察官陳俊秀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均無請假或受訓等情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南檢玲人字第五五一五七號函可參。本案第一審之判決正本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乃檢察官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喪失其上訴權,因而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據卷內資料,為偵查起訴之承辦檢察官為廖椿堅;第一審法院審判時,到庭職務者為 曾瑞慶 檢察官,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係向起訴之原承辦檢察官廖椿堅為送達,有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又依送達證書記載,法警吳淑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為送達時,其應受送達人為檢察官廖椿堅;但在該送達證書上蓋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職戳者,卻為檢察官陳俊秀,兩者並非同一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依其情形,法警吳淑靜有無依法向「承辦」檢察官為送達?其送達之處所,係在何檢察官之辦公處所?陳俊秀檢察官是否接辦廖椿堅檢察官之業務,而為「承辦」檢察官?上開關鍵,均攸關是否合法送達及檢察官上訴有無逾期,其實情如何,尚未明瞭。乃原審未究明上情,逕以陳俊秀檢察官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均無請假或受訓等記錄,即認第一審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予「承辦」檢察官,並以上訴逾期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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