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永慶加油站」加油後,由西向東駛出加油站左斜穿越金馬路準備左轉時,原應停讓金馬路幹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金馬路,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金馬路幹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壓砸傷併肌腱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上斜肌麻痺、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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