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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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等語,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認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以判決駁回,是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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