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又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111年5月,編號1至3均為一般洗錢罪,編號4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三、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判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法院判決
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之罪則未宣告併科罰金,故編號1至3之罪與編號4之罪本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且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再就編號1至3之罰金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本件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一般洗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112年7月10日編號1至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一般洗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一般洗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月111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