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進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傑明知其無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進傑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立吉車業行」,向該車行人員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約定分24期清償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736元,致仲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進傑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而同意貸款,並將購車價金撥付予上開經銷車行。詎某甲前往上開經銷車行取得本案機車後,即交付2萬元報酬予林進傑,並將本案機車售予不知情之 林雪蘭 。嗣因林進傑拒不繳納分期款,仲信公司始知受騙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進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翊哲 證述相符,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109年3月27日108年度(刑)字第0812A09837號函、應收帳款明細、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2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13138號函檢附之本案機車登記及過戶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
意,竟與某甲共同以前述「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向仲信公司及其經銷車行詐取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輕鋼架承包商,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本案機車,業已交由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非屬被告保有;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該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