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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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永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永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洋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侮辱告訴人 何坤源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車糾紛)、使用之字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故沒有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5頁);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1名不到2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被告洪永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洋於民國112年1月9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竹林街與隆豐路139巷口,因行車糾紛與何坤源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係勒 白爛 三小」等語辱罵何坤源,足生損害於何坤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坤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永洋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係勒白爛三小」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2告訴人何坤源於警詢之指述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係勒白爛三小」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李佳玲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係勒白爛三小」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譯文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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