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1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李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32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0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3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㈢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0000元李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002新臺幣33336元李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0000元李美玉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新臺幣33336元李美玉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