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可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可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林月晴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1元,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2,433元,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4號被告蕭可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可宜於民國112年4月30日8時24分至8時5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湖內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經理林月晴管領、放置於陳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月晴 盤點架上商品數量後察覺有異,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俊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33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趙翊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彥丞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商品單價(新臺幣)1冷藏鮭魚切片1188元2品高黑胡椒牛排醬135元3新加坡肉骨茶3103元4真家好白芝麻132元5桂冠法式沙拉149元6日式咖哩雞胸肉159元7耆盛枸杞王1289元8罐頭160元總計1,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