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棋
黃鴻哲朱博任龔鈺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暉棋、黃鴻哲、朱博任與龔鈺婷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0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2
5元及撲克牌1副,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暉棋、黃鴻哲、朱博任、龔鈺婷均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0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4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緩字第331、332、333、33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現金325元及撲克牌1副,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此業據被告陳暉棋、黃鴻哲、朱博任、龔鈺婷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8、11、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賭桌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0、43至44頁),則該案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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