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國揚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國揚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伊在採尿前有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開刀,可能是開立或注射之藥劑影響採尿結果云云。後又辯稱:伊不知道是否係因服用止痛藥,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來函說明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該院手術及藥物使用情形,被告係於102年6月18日及同年6月26日進行手術及麻醉,距本件採尿時間逾一至二個禮拜有餘,故與本案無關,此有該院102年11月7日(102)恩醫事字第1436號函暨被告之病歷摘要、病歷影本存卷可稽。再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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