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因 張哲銘 發現手機失竊,報警並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循線至黃建偉住處查訪」,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因張哲銘發現手機失竊,報警並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循線至黃建偉住處查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達新臺幣1萬6000元,然經被害人張哲銘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43號被告黃建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於民國102年9月19日9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永錡加油站」加油,見張哲銘所有三星牌S3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千元)放置於加油設備旁礦泉水箱上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哲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張哲銘發現手機失竊,報警並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循線至黃建偉住處查訪,經黃建偉主動交付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銘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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